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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078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何丽君,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政扬,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宣某。委托代理人叶伟荣,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为与被告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君、被告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伟荣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给予一个月的调解时间,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22日,被告及其亲属来原告家看人家,原告给被告红包12800元,给被告亲属每人红包500元,共计4000元。××××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要求按农村风俗补办订婚仪式,2015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礼金200000元,红包10000元,钻戒一枚价值15000元,酒水钱8000元。因原告所在村拆迁,且原告不在金华上班,原、被告虽经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自认识以来,被告对原告总是置之不理或嗤之以鼻。为培养夫妻感情,2015年5月原告母亲租房供原、被告居住,但每次原告回金华要求与被告一起出去玩或过夫妻生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除与双方父母一起吃饭外,原、被告从未单独吃过饭。虽在同一屋檐下生活,但被告就是要求原告与其各吃各的、各睡各的、各洗各的衣服、总之各行各事,被告从未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作了诸多努力,均未见效。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仓促成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不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身就是一场错误。原告为这场婚姻举债不少,现在可谓人财两空,如今已心灰意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37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结婚登记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户籍已迁到原告家。4.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近十个月,但未发生性关系而惊动长辈,双方家长发生争吵,协调未果;原告为娶被告付给被告200000元彩礼。5.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刚走向社会就业的大学生,为人一向诚实本分,其父母以卖菜为生,因结婚被索要彩礼二十余万,此事村里人尽皆知,现因被告不真心与原告过日子,原告全家一筹莫展,生活非常困难。6.证人徐某能、何某当庭证词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彩礼的来往及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之实惊动双方父母。被告宣某答辩称:一、对诉讼请求部分的答辩。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还存在感情基础,结婚并同居近一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父母过多的干涉原、被告的生活,从而导致矛盾产生。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建立信任,误会是可以消除的。被告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2.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近一年。本案情形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因此不应当返还彩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答辩。1.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给的彩礼200000元,但对于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虽然给被告包过红包,但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已包回给原告红包22200元。被告也给原告买过戒指。2.原告陈述双方从未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原告承认在2015年5月份原告的母亲租房给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原、被告感情还可以,双方除了白天上班,晚上是住在一起的。虽然原告话语不多,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比较实在,与其生活感觉比较踏实。自从订婚,原告母亲一直催原、被告生小孩。每次去原告家就催一次,原、被告都比较反感。后来被告要贷款找原告商量,原告不同意。原告没有与被告商量,就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只要原告的长辈不要过多干涉,还是能继续生活的。被告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破裂。从证据内容看,双方是因贷款和生小孩等琐事发生纠纷,该纠纷是因为双方缺乏信任而产生。从录音当中也可以证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一年。从常理上来说,双方已经同居近一年,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义务。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录音资料能够反映出原、被告虽租住一间房,但无夫妻性生活,未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家中生活困难,原告所住的蟠龙村拆迁,有各项拆迁补偿并且补偿标准较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有可能或己取得较高的拆迁补偿款,证明符合法定要件,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被告对证人徐某能的证词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徐某能与原告有特殊关系,是原告的亲姐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可信度低。其所描述的内容都是听他人所说,提供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其并不知道红包的具体数额及给付红包的个数。被告对证人何某的证词有异议,从证人何某的证词可以看出证人对某包的数额是不清楚的。被告不让原告碰也是听原告一面之词,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己承认原告给予彩礼200000元的事实,与证人徐某能陈述当日曾陪原、被告去银行存200000元的事实一致,确认其部分证明力。证人何某系双方的媒人,明确2015年2月22日被告及其亲属来原告家看人家,原告给被告红包12800元,给被告亲属每人红包500元,共计4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礼金200000元及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宣某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22日被告及其亲属来原告家看人家,原告给被告红包12800元,给被告亲属每人红包500元,共计4000元。××××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要求按农村风俗补办订婚仪式,2015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彩礼200000元,价值15000元的钻戒一枚。婚后原、被告虽租住一室,但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原告家庭并不富裕,为了结婚,原告给被告彩礼共计212800元和钻戒一枚,致原告全家一筹莫展,生活非常困难。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应适当返还金器和部分彩礼,故酌情确定被告返还现金110000元及钻戒一枚。被告辩称其也给原告买金器及包红包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宣某离婚。二、被告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钻戒一枚。三、被告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110000元。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原告己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06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505元,被告宣某负担560元(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明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