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素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3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陈某与被告人林某联系准备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又称奥亭止咳水),并约好在工业区38栋一楼小店见面交易。陈某与林某见面后,林某向陈某贩卖了72包奥亭止咳水,陈某将人民币800元交给林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从陈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止咳水72包,从林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后民警在林某的第三业区86栋X房缴获48包奥亭止咳水及6瓶疑似止咳水。经鉴定,在现场交易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72包,共720毫升,在第三工业区86栋X房缴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48包,共480毫升,6瓶疑似止咳水的黄色液体共2050毫升,均检出可待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出售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含可待因成分的口服溶液,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止咳水3250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sim卡一张、剪刀一把、漏斗一个、杯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浪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乙华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