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1424号原告焦某某,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焦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焦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朝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