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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1424号原告焦某某,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焦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焦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朝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