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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钟红毛、梁橙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红毛,梁橙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红毛,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文盲,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橙宇(绰号“牛牛”、“壮骨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红毛、梁橙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赣0521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红毛、梁橙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钟红毛、梁橙宇多次窜至分宜县城盗窃三轮摩托车,并由钟红毛将所盗得的赃物销售给曾某(外号“平向”)。所得赃款两万余元,除梁橙宇分得一千余元外,其他由钟红毛用于个人开销。具体犯罪过程如下:1.2016年7月12日晚上,钟红毛伙同梁橙宇窜至分宜县城钤景星城小区,将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该小区北门门卫岗旁的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车号:赣K×××××)盗走。经依法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600元。2.2016年7月14日下午17时许,钟红毛伙同梁橙宇窜至分宜县城丹桂花园小区,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小区旁三禾机电有限公司门前的三岔路口处的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车号:赣K×××××)盗走。经依法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680元。3.2016年7月25日凌晨,钟红毛窜至分宜县城站前路群英武术学校旁一居民房处,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居民房门前的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车号:赣K×××××)盗走。经依法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20元。4.2016年7月28日凌晨,钟红毛窜至分宜县城瑞丰小区,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车号:赣K×××××)盗走。经依法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680元。5.2016年7月31日凌晨,钟红毛伙同梁橙宇窜至分宜县城塘下路泉塘花园小区,将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蓝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车号:赣K×××××)盗走。经依法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00元。6.2016年8月5日凌晨,钟红毛窜至分宜县城钤阳西路原塑料厂家属区内,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地下室内的一辆红色利捷电动车(无牌照)盗走。后钟红毛骑该电动车,又窜至分宜县站前村委上村村小组一居民房处,将被害人严某1停放在该居民房门前的一辆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车号:赣K×××××)盗走。经依法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80元,被盗电动车因型号不详而未予估价。7.2016年8月8日凌晨,钟红毛窜至分宜县金华公园1号小区,将被害人周某2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车号:赣K×××××)盗走。经依法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00元。8.2016年8月11日凌晨,钟红毛窜至分宜县北外环路红发修理厂处,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厂内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车号:赣K×××××)盗走。经依法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9.2016年8月14日凌晨,钟红毛窜至分宜县站前村委余家山村小组一居民房处,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居民房门前的一辆军绿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车号:赣K×××××)盗走。经依法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975元。2016年8月19日、9月1日,钟红毛、梁橙宇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二人到案后,未返还所盗得的赃物,亦未退缴涉案赃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红毛、梁橙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钟红毛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1335元,数额巨大,梁橙宇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880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人系共同犯罪,梁橙宇在其所参与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钟红毛、梁橙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红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梁橙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盗窃的车辆返还给各被害人,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钟红毛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了其他四次盗窃,仅凭失主的报案、上诉人的指认和监控抓拍的几张照片来认定上诉人作案的次数,证据不足。且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采信。2、上诉人只实施了五次作案,价值不超过五万元,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上诉人梁橙宇上诉提出:1、上诉人没有参与2016年7月12日与钟红毛的共同盗窃。2016年7月14日上诉人没有在场,与钟红毛不是共同盗窃。2、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认定钟红毛、梁橙宇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1、黄某2、陈某1、刘某1、黄某1、晏某、严某1、周某2、朱某、罗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周某3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短袖T恤,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以及钟红毛、梁橙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钟红毛所提其只实施了五次作案,其他四次盗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搜查和扣押的短袖T恤,能够与钟红毛供述的日常着装情况相印证,且在钟红毛住处搜查到的短袖T恤,还有证人周某3的证言予以印证;监控抓拍图片,可以反映驾乘人员的体型特征,且衣着样式能够与钟红毛被扣押的短袖T恤相印证。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作案九起的事实与经过,且有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监控抓拍图片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钟红毛实施了九次盗窃行为。故其所提只实施了五次作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梁橙宇所提其没有参与2016年7月12日和7月14日盗窃的意见。经查,同案犯钟红毛供述梁橙宇参与了这两次盗窃,监控抓拍图片所反映的内容,与其所供述日常衣着情况及被扣押的短袖T恤相符。故其所提没有参与这两次盗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钟红毛、梁橙宇所提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各被害人均系案发后即时报案,所述内容基本上能够客观反映出被盗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情况。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程序作出,区分了不同品牌型号车辆的市场价格,并根据购买时间确定了新旧程度以及折旧率等因素,所��出的结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钟红毛、梁橙宇所提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钟红毛、梁橙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钟红毛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1335元,数额巨大,梁橙宇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钟红毛、梁橙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钟红毛、梁橙宇曾实施了多次犯罪行为并被判处刑罚,且均系累犯。原审判决已认定了梁橙宇系从犯,充分考虑了钟红毛、梁橙宇所具有的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钟红毛、梁橙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钟红毛、梁橙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简永辉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