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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志明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3545号原告吴志明,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吴伟楠,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负责人卢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雨。委托代理人陆登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吴志明与被告吴伟楠、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因原告吴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志明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志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