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尹某犯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郭静,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容留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上旬,被告人尹某在邹城市龙山路南首路西的百兴宾馆开房入住并容留刘某乙(刘某甲)一起吸食毒品;2、21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尹某在邹城市“绿地快捷宾馆”开房并多次容留刘某乙一起吸食毒品。综上,被告人尹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工作报告、被告人尹某庭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容留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辩解其容留刘某乙吸食毒品共有五、六次,第一次是在百兴宾馆,后来在绿地快捷宾馆容留刘某乙吸食毒品三、四次。开始的房费由尹某交付,后其和刘某乙谁有钱谁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系受被容留人刘某乙邀请吸毒,并容留了刘某乙吸毒;在绿地快捷宾馆开始的房费由尹某交付,后有刘某乙交房费的情况。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上旬,被告人尹某在邹城市龙山路南首路西的百兴宾馆开房入住并容留刘某乙(刘某甲)一起吸食毒品;2、21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尹某在邹城市“绿地快捷宾馆”开房并容留刘某乙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在被告人尹某住宿的百兴宾馆二人吸食了刘某乙带去的冰毒。2015年7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尹某一起去了绿地快捷宾馆,被告人尹某拿身份证开了8311房间,一开始是尹某付的房费。住了几天后,有人找尹某要帐,尹某提议换个房间。刘某乙用捡的身份证开了8313房间。在绿地快捷宾馆住宿期间,其和尹某都付过房费。期间,二人吸食过三次冰毒。2、证人孔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初,有一个叫尹某的客人在百兴宾馆住了20天左右,期间有一个东北口音的青年经常来找他,也在那里住过。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3日,尹某入住绿地快捷宾馆311房间,住了半个月左右,后换到313房间。有个叫刘某乙的人和尹某住在一起。4、被告人尹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上旬左右的时候,被告人尹某在百兴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一天刘某乙去该宾馆找被告人尹某。二人闲聊后,刘某乙拿出带去的冰毒,二人一起吸食。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尹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绿地快捷宾馆开房房间号是311,其住进去后,刘某乙也跟着住进来,二人一起住了两三天后,又吸食了一次冰毒。以后每隔两三天二人就吸食一次冰毒。二人在绿地快捷宾馆住了20天,这期间一共吸食了六、七次冰毒。在抓获前四、五天,因为来宾馆要账的人多,其想躲着,就又换到了313房间。在绿地快捷宾馆的费用开始是自己付的,后来其和刘某乙谁有钱谁付。5、辨认笔录一组。证明:被告人尹某辨认出刘某乙,及刘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尹某;百兴宾馆工作人员孔某辨认出尹某、刘某乙;绿地快捷宾馆工作人员王某辨认出尹某、刘某乙。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尹某经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8、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系被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已达刑��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查明一致的辩护意见及关于被告人尹某系初犯、偶犯;在绿地快捷宾馆开始的房费由尹某交付,后有刘某乙交房费的情况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故,被告人尹某在绿地快捷宾馆有容留刘某乙吸食毒品的行为,但不认定为多次容留刘某乙吸食毒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英华审 判 员 李 闽人民陪审员 王新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