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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8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明红与重庆夜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罗廷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红,重庆夜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罗廷禄,卢保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8129号原告刘明红,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夜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夜雨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77846907-X。法定代表人谢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铁钢,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罗廷禄,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卢保兴,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蒋艾岚,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红诉被告重庆夜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罗廷禄、卢保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春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玉梅和人民陪审员刘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粟远红、被告重庆夜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钢、被告卢保兴的委托代理人蒋艾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廷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红诉称,被告卢保兴、罗廷禄承包了重庆夜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的农家乐,为供游人休闲垂钓,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鲫鱼,需要鱼时,二被告电话通知其运鱼至农家乐,当面称秤后放到鱼塘内。2012年10月11日,二被告购买了单价为7.5元的鱼3810斤,价格为28570元,当时付现金2万元,欠8570元;2013年6月8日购买单价为7.8元的鱼4592斤,价格为35800元,未付款;两次共计欠款44370元。二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付款1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付款1万元,2014年春节期间罗廷禄转账了5000到我老婆邓仕平的账户上,至今尚欠其鱼款19370元,对此,被告罗廷禄在其记账本上签字进行了确认。经其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三被告支付其购鱼货款19370元并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夜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2011年4月16日,我公司与卢保兴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承包期限,第六条约定了双方责任。2014年6月11日,我公司与卢保兴签订了《鱼塘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经营时间,第四条约定了费用交接问题。我公司多收的租金和鱼款已按时付给了卢保兴,现在鱼塘为我公司经营。被告罗廷禄、卢保兴向刘明红购鱼时间为2011年6月8日,属于合同期内,期间的经营责任、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及债权债务等均应由被告罗廷禄、卢保兴负责,与其无关。2011年6月8日购的鲫鱼是卢保兴的合伙人罗廷禄的签字,帮工付某、老祝卸的鱼,鱼塘是卢保兴、罗廷禄合伙经营,夜雨村民委员会和附近的社员都知道,情况属实。原告提供的账本上的签字为罗廷禄本人所签。被告罗廷禄未作答辩。被告卢保兴答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应该是罗廷禄和重庆夜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刘明红无充足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真实成立,无书面合同也无收货单据,也无相关证人证言,其也并未向原告刘明红购买鲫鱼,不清楚该货款的情况,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刘明红也未证明罗廷禄购买的鲫鱼用在了农家乐经营,即便用在了农家乐经营,鱼的实际所有权为重庆夜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其与罗廷禄已于2014年退出了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企业法人制度规定,承包只是重庆夜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方式的变更并不是企业主体的变更,所以对外债务应当由企业对外清偿,其二人与重庆夜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约定的合同为内部合同关系,重庆夜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主张债权。其承包的鱼塘是和罗廷禄合伙的,其是鱼塘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原告账本是原告单方制作,账本上的签字是否为罗廷禄所签,其不清楚,即使为罗廷禄所签,也只是罗廷禄的个人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卢保兴与罗廷禄合伙经营鱼塘,卢保兴对鱼塘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卢保兴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鱼塘承包。2011年4月16日,被告重庆夜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卢保兴(乙方)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10年两个阶段。五年为一个阶段,即: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政府不开发、甲方无卖意。合同继续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第一款:“本鱼塘承包为经营权、法律责任、经济任等全承包,甲方向乙方收取每年的承包费,电费、维修费等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第七条第六款:“自此承包协议生效之日起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责任,自乙方承包之日起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不包含土地纠纷)”。被告重庆夜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卢保兴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指纹。合同签订后,被告卢保兴和罗廷禄共同合伙经营该鱼塘。2012年10月11日和2013年6月8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明红购买了鲫鱼,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刘明红193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银行打款单、合同、账本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明红所举示的账本上罗廷禄的签名。,本案中,2012年10月11日及2013年6月8日,被告罗廷禄向原告刘明红购买鲫鱼后尚欠部分购鱼款,被告罗廷禄在账本上签字予以了确认,经其支付部分鱼款后,尚欠鱼款19370元。该鱼塘系被告卢保兴与被告罗廷禄合伙承包经营,所欠购鱼款发生在其合伙承包经营期内,故所欠购鱼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所以对原告刘明红要求被告罗廷禄、卢保兴支付该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夜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所以对原告刘明红要求被告重庆夜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该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卢保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廷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8条、第57条,《合伙企业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廷禄、卢保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明红支付拖欠购鱼货款19370元。二、驳回原告刘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罗廷禄、卢保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春梅代理审判员  龙玉梅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芯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