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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长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长某,男,1972年10月17日生,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因无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于2015年10月20日被通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9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长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长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哈斯,沿省道301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民胜村“聚鑫超市”门前处时,与兴隆山居民宋军驾驶左转弯行驶的吉G4U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此次事故中,长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长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某的供述与辩解,发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洪军、宝龙、宋军的证言,吉林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长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长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董加旭审 判 员 :王朋飞代理审判员 :王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金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