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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7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物流公司与沃德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开来物流有限公司,新疆沃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民初382号原告巴州开来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法定代表人王铖,物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海萍,女,汉族,籍贯安徽省合肥市,物流公司职工,住新疆巴州。被告新疆沃德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沃德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法定代表人刘刚,职务不详。原告物流公司诉被告沃德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德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就起运点、卸货点、运价、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对货物进行了运输。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运输款,现欠剩余运费436089元,已严重违约。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传递了书面“对账单”,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回执单”,至今未付剩余运费。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运费436089元,违约金43608.9元,共计479697.9元。被告沃德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运输,合同约定全部货物运输完结30日内支付完当年运费,任何一方不执行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电传了结算运费“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5年11月30日,沃德公司尚欠物流公司运费436089元。之后,被告沃德公司在“对账回执单中”对尚欠原告运费436089元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均未果,无奈诉至我院。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生产设施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由物流公司对账单,沃德公司对账回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被告沃德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回执单”,能够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及金额是明知和认可的。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6089元运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违约条款主张43608.9元的违约金(436089元×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沃德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巴州开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436089元。二、被告新疆沃德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巴州开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608.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96元,减半收取424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768元,由被告新疆沃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