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7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与被告谭**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7民初55号原告:马**,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被告:谭**,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女,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系被告的母亲。原告马**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月、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四个月后2011年5月5日在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农历4月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我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且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严重时被告对我实施暴力殴打。2014年10月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殴打我,致使我的眼睛肿了一个多月才好。我于2015年4月到起诉前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被告于2016年先后两次到我娘家威胁我,谩骂我,我感到十分伤心,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所生男孩归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在浮山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被告谭**辩称:我与原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影响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婚后,我经常在外打工,每月都给原告的卡上汇1000元,到2011年10月份左右,我共给原告卡中汇入8万元。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二份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有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谭**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四个月后,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农历4月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经常给原告卡上存钱,并于2012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谭**。后来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2015年4月原、被告之间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谭**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四个月,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就生育了一个男孩,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也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影响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芙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