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执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与徐丽丽工商行政非诉2016执130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徐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130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谢文,职务:局长。被执行人:徐丽丽,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与被执行人徐丽丽工商行政非诉纠纷一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就其作出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穗越法行非诉审字第205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2月25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自动履行。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其下落,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1301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晓韵代理审判员  陈里维代理审判员  冯嘉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健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