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846号原告:郑某。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求仕,系开化县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饶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某、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求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认识,××××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的酒吧工作,经常凌晨三、四点回家,有时甚至夜不归宿,而且对儿子的关爱极少。在2016年1月份之后,不承担我的生活费及儿子的抚养费,小孩的奶粉和尿裤及其他费用都是我父母给予的。在夫妻办理离婚手续期间,将我赶回娘家,并放言将我的生活用品扔掉。目前我也找不到被告的人,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另外由于被告的酒吧工作关系,天天凌晨回家或夜不归宿,而且回来也是醉醺醺。小孩于××××年××月××日出生后,一直随目前在外公、外婆家生活,已经习惯依赖我们,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故起诉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每月付给生活费1000元至儿子成年止。三、债务10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及结婚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上述举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汪某甲答辩称:我因为工作的关系每次回来比较晚,但是不管多晚都会先提前告诉她。小孩出生之后奶粉钱都有付,周岁酒的红包也是原告收去,到目前为止只有因为两人关系闹僵之后才未付小孩的抚养费。把东西搬走是因为房子到期了,话虽然过了点,但是并没有多大的恶意。即便是到现在,也没有说找不到人,我的电话都打的通,两人之间还有联系,所有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原、被告认识,××××年××月双方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今年1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开始,双方关系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2016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儿子汪某乙,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能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改善并非没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饶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