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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毕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967号原告:毕某。被告:钱某甲。原告毕某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飞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交友认识被告,在双方并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生下儿子。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曾因为赌博欠下20多万的债务,尽管被告负债累累,却还每天出去打麻将,最可恨的是别人给孩子的红包钱都被被告偷拿出去。原告曾经因为被告好赌成性,生气回到娘家内蒙古居住半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没有给过原告一个电话和一分抚养费。后期在被告父母的劝说下,由被告的父亲将原告母子接回。后期在被告父母的帮助下偿还了所有的债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滥赌成性,每次回老家(安徽)终日不见踪影,只是偶尔回家睡个觉,其他时间都在棋牌室度过。在温州的务工期间也是每天后半夜才回家,有友人经常看到被告出入棋牌室,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2015年12月,原告生病,随时有生命危险,被告也没有听从医嘱马上住院而是坚持把原告送回老家安徽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一个家属陪伴其左右,被告的种种举动让原告倍感心寒。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过离婚申请,但是碍于家长们的劝说和孩子太小,撤回了离婚请求。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给予被告。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婚生子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当庭提供证据:6.被告检讨书,证明被告有赌博的不良嗜好。7.协议书,证明2015年7月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8.离婚协议书,证明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未到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钱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毕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出示,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6-8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7月13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了家庭,并育有一子,应充分珍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情形,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诉请需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现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抚养未成年子女仍为原、被告的共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飞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