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6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东升与被告刘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升,刘鹏,袁书贤,丁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274号原告周东升,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21日,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旺村镇祖寺村西新街**号。委托代理人龚汉民,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鹏,男,生于1977年12月17日,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渭滨街***号***楼3门**层*号。系丁秀丽之子,陕F502**号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范小刚,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书贤,男,生于1971年8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部县铁佛塘镇石桥铺村*组**号。现住西安市南大明宫明德小区北区*号楼。身份证号码:5129221971********。被告丁秀丽,女,汉族,生于1952年6月19日,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渭青北路***楼*层*号。系陕A502**号车乘车人。委托代理人范小刚,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号。负责人周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东升与被告刘鹏、袁书贤、丁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袁书贤、被告刘鹏及丁秀丽的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被告刘鹏、丁秀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尚玉江驾驶原告周东升的冀RXVO**号车,行至京昆高速宁强县黄坝驿路段时,突遇被告袁书贤驾驶的陕AX30**号车与刘鹏驾驶的陕A50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其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车上人员未及时撤离现场,导致冀RXVO**号车的前方行驶的冀RKK7**号车紧急刹车,冀RXVO**号车因躲闪不及,撞到冀RKK7**号车上,导致同陕AX30**号车、陕A502**号车及两车乘员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尚玉江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员刘鹏、袁书贤及乘员刘新江、丁秀丽共同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冀RXVO**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84999.1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6099元的50%即43049.50元,因刘新江死亡,其财产继承人刘鹏、丁秀丽应按规定承担其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鹏、丁秀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鹏在本次事故中与袁书贤等人负同等责任,但刘鹏驾驶的陕A502**号车没有与原告受损车辆冀RXVO**号车接触,故刘鹏的违章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刘鹏应承担责任,也应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丁秀丽系因未及时撤离事故现场而与袁书贤、刘鹏、刘新江四人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事故中与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丁秀丽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驾驶员袁书贤、刘鹏的违法行为,且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丈夫在事故中死亡,本人身体受重伤,故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刘新江因本次事故死亡,妻子丁秀丽、儿子刘鹏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作为遗产在本案中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袁书贤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陕AX3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袁书贤的陕AX30**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责险属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刘新江死亡、丁秀丽受伤,已经法院判决赔偿损失161632.19元。对本案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案造成陕AX30**号车乘员胡桂华受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0660.80元,其中含了部分袁书贤的车损。根据责任认定,可以承担原告主张的50%损失的四分之一,由法院认定核实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不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尚玉江驾驶原告周东升所有的冀RXVO**号小型轿车,行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46KM+820M处(宁强县黄坝驿路段)时,与东守起驾驶的冀RKK7**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继续向前碰撞刘鹏驾驶其陕A502**号车和袁书贤驾驶其陕AX30**号车上因发生交通事故站在路上的两车乘员刘新江、丁秀丽,造成刘新江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丁秀丽、刘捷凯、胡桂华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2014年11月7日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2014)第2014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玉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鹏、袁书贤、刘新江、丁秀丽共同负同等责任,东守起、刘捷凯(陕A502**号车乘员)、胡桂华(陕AX30**号车乘员)无责任。原告周东升的冀RXVO**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2014年11月26日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中度受损,扣除残值后损失金额确认为84999.10元,支出施救费11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三被告赔偿其损失86099元的50%即43049.50元,四、五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因刘新江死亡,其应承担的损失由其妻子丁秀丽、儿子刘鹏在继承其财产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死者刘新江系被告丁秀丽丈夫,刘鹏系其二人之子。被告袁书贤所有的陕AX3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被告刘鹏所有的陕A50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刘新江死亡,丁秀丽、刘捷凯、胡桂华受伤,已经本院(2015)00749号、(2015)00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12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损失41632.20元,合计161632.19元。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10504.95元,其中含财产损失1308.36元(10467×50%÷4),在商业险内赔偿损失155.85元,合计赔偿10660.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有保险单复印件,有人保财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复印件,有本院(2015)00749号、(2015)009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交强险的,先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由机动车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冀RXVO**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驾驶员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确认为84999.10元,支出施救费1100元,合计金额86099元的50%即43049.5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刘鹏及丁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刘鹏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没有接触,与原告车辆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丁秀丽在事故中与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案系多车相撞的连环事故,因刘鹏驾驶车辆与被告袁书贤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乘员也没有及时撤离现场,导致严重的车损人亡交通事故发生,驾驶员及没有撤离现场的乘员丁秀丽、刘新江均应对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交管部门已经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鹏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丁秀丽、刘新江不是事故车辆驾驶员,未实际掌控肇事车辆,其所负责任的过错原因仅是所乘车辆与他车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撤离现场,且其在前案事故赔偿中已经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虽然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丁秀丽、死者刘新江与驾驶员刘鹏、袁书贤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根据其二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对造成本案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小于驾驶员应承担的责任。加之被告丁秀丽在事故中致残、其丈夫刘新江死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其二人共同承担本案赔偿总额15%的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丁秀丽、刘新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除原告放弃的部分外,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各赔偿4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原告周东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50%,4304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8296.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8296.0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刘鹏、袁书贤各负担215元。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新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