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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应能诉被告邓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能,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民初357号原告李应能,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杰,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应能诉被告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能及被告邓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能诉称,被告邓杰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杰没有还款,反而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杰偿还原告李应能借款人民币25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杰辩称,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邓杰在老城镇白莲墟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借款后已支付1000元利息,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高额的本金与利息。2015年1月1日,李应能在被告居住地(大丰镇儒扬村)采取引诱的手法要求被告违心写下一张欠款人民币25000元的借条,而事实上被告仅向李应能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而并非借条上的25000元,借条上多出的15000元,是10000元本金的高利贷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求法院按照双方借款10000元的本金去判决,借款10000元的利息也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邓杰向原告李应能借款本金是否为2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称只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李应能申请证人陈章全出庭作证,证人陈章全称:被告邓杰向原告李应能出具借条时,证人陈章全在场,被告邓杰是自愿出具借条的。证人陈章全不清楚被告邓杰向原告李应能借款的具体金额。证人陈章全与原告李应能为朋友关系。对证人陈章全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出具借条时证人陈章全在现场,证人陈章全称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杰于2013年3月向原告李应能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尔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李应能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经济困难,在2015年1月1日向李应能借到人民币25000元。期限是1年内归还清,逾期每天违约罚金元。如违约,借款人愿意承担违约罚金、法律责任与一切后果。借款人邓杰。2015年1月1日”。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时间、借款交付方式及地点予以认可。但被告邓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5000元不予认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李应能将现金人民币25000元借给被告邓杰,被告邓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名捺印,但系被原告所胁迫出具的。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应能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瑜二O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 官 助 理 王 芳书 记 员 林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