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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燕、郑某与长兴县和平镇霅泉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和平镇霅泉村第十一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郑某,长兴县和平镇霅泉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和平镇霅泉村第十一承包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0432号原告:李燕。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李燕,系原告郑某的母亲。被告:长兴县和平镇霅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霅泉村。负责人:褚法清,主任。被告:长兴县和平镇霅泉村第十一承包组,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霅泉村。负责人:朱世新,组长。原告李燕、郑某与被告长兴县和平镇霅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霅泉村村委会)、长兴县和平镇霅泉村第十一承包组(以下简称霅泉村第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暨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霅泉村村委会负责人褚法清,被告霅泉村第十一组负责人朱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李燕系被告霅泉村第十一组合法村民,原告郑某于2012年6月27日出生,户籍亦在被告霅泉村第十一组处。2014年被告霅泉村第十一组集体土地因西苕溪清水入湖工程被征用,成员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6350元,但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至今未能到位。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霅泉村村委会、被告霅泉村第十一组共同给付两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27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和平镇霅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长兴县和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分配表各一份,证明李燕及郑某户籍均在霅泉村第十一组处,2014年被告霅泉村第十一组集体土地因西苕溪清水入湖工程被征用,成员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6350元,承包组以李燕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分配款项,李燕及郑某未分得该笔补偿款;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户籍均在被告霅泉村第十一组处。(证据2原件经质证后已由原告李燕当庭取回)被告霅泉村村委会辩称:1.村委会是尊重承包组组员的自治意思的,村民自治不能任意推翻;2.按照村民自治意思,女儿出嫁后应当将户口尽快迁出,从第二年开始不应再享受承包组的各项待遇。被告霅泉村第十一组辩称:1.同意被告霅泉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2.承包组实际分配为每人6140元,已支付给原告李燕3070元。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霅泉村11组村规民约一份,证明承包组成员约定,女儿出嫁后第一年享受组内福利,从第二年起不享受组内的各项待遇。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村规民约出台时,两原告早已落户在村中。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材料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燕、原告郑某均为被告霅泉村第十一组的成员,两原告在该村生活至今。2014年期间,两原告所在的被告霅泉村第十一组的土地因西苕溪清水入湖工程被征用,被告霅泉村第十一组按承包组人头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6140元。被告霅泉村第十一组以原告李燕系“出嫁女”为由仅分配给原告李燕3070元,双方因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两原告应否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主要在于其是否具有其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原告的户籍均在被告霅泉村村委会,且其所在的家庭在被告霅泉村第十一组处生活至今,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现两原告所在承包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原告应当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被告霅泉村第十一组不向其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霅泉村村委会对被告霅泉村第十一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未能履行其管理与监督职责,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霅泉村第十一组实际向承包组成员每人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6140元,且已向原告李燕支付3070元,故两原告的诉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和平镇霅泉村第十一承包组给付原告李燕、原告郑某土地征用补偿费共92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兴县和平镇霅泉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燕、原告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李燕、原告郑某承担34元,由被告长兴县和平镇霅泉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和平镇霅泉村第十一承包组共同承担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