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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耒阳市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耒阳市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6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耒阳市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神农路499号。法定代表人李万元,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6号顺枫花苑1号第1-2层。负责人王国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贵成,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耒阳市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耒阳万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耒阳市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异议,认为本院超案件标的查封其不动产,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在执行阶段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诉保字第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抵押物之外异议人的房产,异议人认为本案查封的房产价值远远高于执行标的价值,本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案涉房产超过执行标的查封行为。在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耒阳万元公司自愿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因该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已达成执行和解,向本院撤回本案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耒阳万元公司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耒阳市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贤辅审 判 员 :郭小军代理审判员 : 张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高 源校对责任人:姚贤辅打印责任人:高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