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付某诉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字第549号原告付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被告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付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相互缺乏沟通交流,后双方各自在外务工,长时间异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离婚,但一直不愿回来处理解决,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廖某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廖付毫,2011年7月8日在大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付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稳定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只要夫妻相互理解,多沟通交流,彼此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