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070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戈某甲、郭某与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甲,郭某,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7**民初466号原告戈某甲。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边某,张家口市桥东区乐的超市理货员。被告戈某乙。原告戈某甲、郭某与被告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甲、郭某的法定代理人边某,被告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戈某甲、郭某诉称,我们是被告的亲生女儿,2013年父母因感情不和经桥东法院判决离婚,我们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50元。判决时被告向法院出具的工资证明为每月收入2070元。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我们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每人425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母亲没有正式工作,靠打零工收入甚微,且不稳定,离婚后未再婚,独自承担我们的抚养费非常困难。现在被告的收入已经是3960多元,但基于与母亲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两原告抚养费2000元;2、被告支付戈某甲牙套费10000元、郭某升学费20000元的三分之二,共计20000元。被告戈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母亲实在没能力的话,两个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东民初字第1401号判决书一份、边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前被告对抚养费的给付情况。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张家口市桥西区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月收入。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明系被告单位出具的并加盖单位公章,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戈某甲、郭某系被告戈某乙与边某婚生女,2013年9月29日被告戈某乙与原告之母边某经本院判决准予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女均随边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50元。判决后边某与戈某乙自愿签订协议,被告以每月收入2070元的46%作为两个女儿的抚养费,被告一直按协议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被告现每月实发工资3640.69元,原告母亲现每月收入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女,在原告母亲与被告戈某乙离婚后,被告仍然具有抚养其子女的义务。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的变化及原告就学和生活开支的需要,本院认为被告戈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戈某甲、郭某抚养费共16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牙套费和升学费,但就此未提交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某乙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戈某甲、郭某抚养费共1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