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秋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秋荣,无固定职业。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秋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秋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秋荣在咸宁市电力局配电小区3栋1单元租住房中,以3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0颗(净重4.51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卖给吸毒人员钱某、镇格。后被告人陈秋荣外出拿货,返回出租屋称量分装,在出门交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陈秋荣丢弃的月饼盒内疑似毒品2小袋(净重10.8克),随后又在其所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疑似麻果926颗(净重85.02克)、疑似冰毒3袋(净重101.82克)。经鉴定,总重89.53克的疑似麻果和112.62克疑似冰毒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秋荣的供述;2、证人钱某、镇格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秋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秋荣辩称,是钱某、镇格开车带其去取的毒品,他二人仅支付了2500元的毒资。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秋荣主观恶性不深,没有有偿转让毒品的犯罪动机和目的;2、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秋荣卖给钱某、镇格10克毒品,其实是被告人陈秋荣和钱某、镇格合伙从他人手上购买毒品,不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3、被告人陈秋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秋荣在咸宁市电力局配电小区3栋1单元租住房中,与吸毒人员钱某、镇格商定以3500元的价格向二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0颗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被告人陈秋荣当即将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予二人后,钱某、镇格支付2500元的毒资,下欠1000元。随后,被告人陈秋荣让钱某、镇格开车载其到咸宁市温泉桂花路东方外国语学校对面的巷子向他人购买毒品,交易完成后返回出租屋称量分装,在出门准备向钱某、镇格交付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秋荣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五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26颗,从镇格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49颗。经鉴定,扣押的上述毒品净重202.15克,从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秋荣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秋荣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10月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施学文的见证下从陈秋荣租住房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五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926颗,并予以扣押;从镇格处扣押麻果49颗。4、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化)字(2015)121、13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陈秋荣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926颗、疑似甲基苯丙胺5袋共净重197.64克;从镇格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49颗净重4.51克,从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5、辩认笔录,证明镇格、钱某辨认出陈秋荣就是与其交易毒品的人。6、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概貌。7、证人镇格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和钱某到陈秋荣家,钱某向陈秋荣提出购买100颗麻果,陈秋荣说35元每颗。钱某当场试了一颗,最后谈好50颗麻果加10克冰一起3500元。我们先给了陈秋荣2500元。然后,我们送陈秋荣去桂花路拿毒品,拿到后又送她回到电力配电小区,我们在楼下等陈秋荣给我们拿冰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8、证人钱某的证言与证人镇格的证言一致。9、被告人陈秋荣供述:案发当天,镇格和钱某到我家,镇格提出买麻果,我告诉他们拿一组100颗就35元一颗,他们提出买100颗,我说只有50颗,剩下的等下出去拿,我将50颗麻果给了镇格,镇格先给了我2500元,说剩下的以后有钱再给。镇格在我家试吸了一颗。后来我约镇格和钱某到桂花路外国语学校对面的巷子里,我下去向绰号叫瞎子的人购买了20000元的麻果和冰毒。在回家的路上我想如果再给他们50颗麻果不划算,我提出给他们10克冰,他们同意了。到家后,我要他们在车上等我,我回去将冰毒分包后再给他们送出来,当我出来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秋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镇格、钱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秋荣和镇格处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达202.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秋荣提出是钱某、镇格开车带其去取的毒品,二人仅仅支付了2500元毒资的辩解与事实相符,但该辩解并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秋荣没有有偿转让毒品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秋荣卖给钱某、镇格10克毒品,其实是被告人陈秋荣和钱某、镇格合伙从他人手上购买毒品,不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秋荣多次供述了向镇格、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有证人镇格、钱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该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特征,故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陈秋荣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秋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30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鹏人民陪审员 朱方启人民陪审员 顾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