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个体。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2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于2016年2月25日晚8时20分左右,饮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庆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余路桥东侧路段被执勤交警依法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陶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9mg/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康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陶某的户籍信息,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