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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字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春平与被告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平,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字1271号原告于春平,住承德市。被告李凤,住承德市。原告于春平与被告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称其归还不上,又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但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久拖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利息6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据,证明借款数额3000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4日,被告李凤向原告于春平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30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60000.00元,因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给付逾期利息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算,给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春平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邱 伟人民陪审员 尹晓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