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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浩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万夏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浩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夏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744号原��盐城市浩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乾元商业街。法定代表人潘万才,总经理。被告万夏梅,居民。原告盐城市浩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与被告万夏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冰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万才参加诉讼,被告万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然公司诉称,我公司为盐都区龙冈乾元商业街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商业街9号楼121、220室经营,面积63㎡。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欠物业费3591元,逾期滞纳金每年10%��截止目前为680.40元,合计被告应当支付4271.40元。经我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万夏梅支付物业服务费3591元及滞纳金68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夏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季兆林与被告万夏梅系夫妻关系,季兆林系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文化名苑第9号综合楼二单元121号、220号房产的买受人,12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8.08㎡,220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5.03㎡,2012年9月16日,原告浩然公司与龙冈文化名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浩然公司为龙冈文化名苑乾元商业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浩然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等;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同时约定商业用房管理服务费二层及二层以上按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2月16日,盐都区龙冈文化名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浩然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公共服务费进行约定,经营用房每月每㎡按1.50元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2015年9月16日,原告浩然公司与龙冈文化名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一份,对物业管理事项、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商业用房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向业主收取;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缴费用的千分���三收取滞纳金。被告万夏梅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未缴纳物业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营业执照一份、盐市价发(2014)18号文件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浩然公司与龙冈文化名苑乾元商业街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的龙冈文化名苑乾元商业街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浩然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对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每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浩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3591元及滞纳金699.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法院起诉。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