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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425刘文波与巴达仍贵、孙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波,孙志明,巴达仍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25号原告刘文波,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明,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焦万新,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达仍贵,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刘文波与被告巴达仍贵、孙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经被告孙志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借款人巴达仍贵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荆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波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杰,被告孙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达仍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经被告孙志明担保被告巴达仍贵在我处借款50000元,并为我出具1枚借据。当时口头约定什么时候要什么时候还。开庭前一个月我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志明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巴达仍贵未作答辩。被告孙志明辩称,此案借款日期是2015年4月27日,约定还款日期是同年5月27日。原告在保证期间从未向我主张权利,故我的保证期已过,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借款时我和被告巴达仍贵认识不久,不认识原告,巴达仍贵称原告是其哥哥,其有偿还能力,就用一个月,保证还上。原告同时说巴达仍贵有能力偿还等等,二人均让我担保,我在借据上签字保证。原告并未向被告巴达仍贵交付现金,借款至今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与被告巴达仍贵涉嫌恶意串通骗取我提供保证,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经被告孙志明担保被告巴达仍贵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孙志明质证称,对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巴达仍贵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所以被告孙志明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达仍贵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志明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1份,证明还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在保证期内既没申请仲裁,亦未提起诉讼,保证期已过。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录音,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经被告孙志明签字保证,被告巴达仍贵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1枚借据,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志明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孙志明应诉后,申请追加巴达仍贵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文波与被告巴达仍贵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巴达仍贵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志明抗辩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从未向其索要借款,保证期间已过,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起诉前一个月曾索要,可从起诉日计算到期日,被告孙志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孙志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达仍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波借款50000元。二、被告孙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