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新芹与张斯川、朱自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芹,张斯川,朱自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51号原告张新芹。委托代理人刘方乐,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斯川。被告朱自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圣洲,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新芹与被告张斯川、朱自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芹及委托代理人刘方乐,被告张斯川、朱自然的委托代理人谷圣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芹诉称,2015年5月26日、29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梭鱼及刀鱼,当时由张某丙帮助过磅及记账,鱼款合计36842元,除去零头42元,计款36800元。当日二被告没有付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鱼款,还有几次110出警调解,但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6800元及利息。被告张斯川、朱自然辩称,二被告认可2015年5月份买原告鱼,当时二被告直接把鱼款付给了原告,货款两清,否则原告不会同意被告将鱼拉走,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证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斯川小名连喜,被告朱自然小名朱大校(笑)。2015年5月,被告张斯川经案外人张某甲介绍分两次购买原告张新芹梭鱼及刀鱼等。其中第一次购买原告梭鱼440斤,计款4400元未付,由案外人张某丙负责过秤及记账,并书写记账明细一张;第二次,案外人刘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均在场义务帮忙,其中,由张某丙负责过秤及记账,现场记录了两张记账明细。三张明细载明了鱼的种类、重量、净重、单价、合计价款,第三张明细中载明了“合计价36842元,收36800元,连喜欠”。原告诉求被告张斯川、朱自然购买其梭鱼及刀鱼欠款36800元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新芹提供了张某丙书写的记账明细三张,并申请证人刘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出庭作证,四证人均证实以下事实:1、被告张斯川在第二次购买原告鱼的过程一直在场,直至被告将鱼运走未发现向原告支付过购鱼款;2、由张某丙负责过秤及算账。证人张某丙还证实:原告提供的过秤明细三张是由其记录的,是被告张斯川两次购买原告鱼的记录。证人张某甲还证实:1、双方是经其介绍发生买卖关系的;2、被告张斯川第二次将鱼运走后的第七、八天,原告打其电话,让其向被告张斯川催要鱼款,证人张某甲也打了被告张斯川的电话催要鱼款,张斯川称上海那边还未付款;3、因后期被告不承认欠款,原告到朱自然处催要货款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其中有两次证人张某甲也到达出警现场。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了是由张某甲介绍购买原告的鱼及价款为36800元的事实,同时认可由证人张某丙负责现场的过秤及记账,也认可原告张新芹打过被告张斯川的电话索要鱼款及去被告朱自然处索要鱼款发生纠纷并报警。被告同时辩称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厉害关系,朱自然是实际购买人,张斯川是中间人,在第二次买卖现场将两次购鱼款36800元支付给了原告张新芹,张斯川支付6800元,朱自然支付30000元,付款时只有原告及二被告在场,对此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证人张某丙书写的记账明细三张及证人刘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斯川、朱自然购买原告张新芹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新芹与被告张斯川、朱自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斯川辩称是中间人,不是购买人,但对此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新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二被告未给付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新芹提供了过秤明细三张及申请证人刘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了被告张斯川在第二次购买原告鱼的过程中直至将鱼运走未发现向原告支付过购鱼款及由张某丙负责过秤及算账的事实,证人张某甲证实双方是经其介绍发生买卖关系的,且事后应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向被告张斯川催要过鱼款,被告张斯川称上海那边还未付款及因后期被告不承认欠款,原告到被告朱自然处催要货款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其中两次证人张某甲也到达出警现场,上述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被告发生的第二次买卖行为的时候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36800元,至此原告张新芹完成了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二被告辩称已在第二次买卖时当场付清货款36800元及朱自然是实际购买人,张斯川是中间人,但对此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综上,对原告张新芹要求被告张斯川、朱自然支付货款36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斯川、朱自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芹支付货款36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张斯川、朱自然负担(原告张新芹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张新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