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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山市福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乐山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田义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市福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乐山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田义武,袁平,陈平,周殿陶,彭国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164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玉龙街。法定代表人:邵卫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福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三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平,经理。被告:乐山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法定代表人:何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余鑫,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义武,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平,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平,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殿陶,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国洪,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沙湾信用社)诉被告乐山市福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公司)、乐山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田义武、袁平、周殿陶、彭国洪、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毕佳,被告福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平、被告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鑫、被告陈平、田义武、袁平、彭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殿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福来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800,000.00元。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4,800,000.00元,用于购柴油和垫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529‰,每月的第20日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天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在原告的营业部开设保证金专户并缴存保证金600,000.00元。截止目前,该笔保证金余额为295,596.12元。被告天信公司以及被告彭国洪、袁平、田义武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福来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福来公司发放了借款4,80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平、周殿陶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福来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止目前,欠付利息累计已达134,669.92元。原告经催告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欠息为134,669.92元,之后的利息以4,8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529‰上浮50%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被告福来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2,0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天信公司在原告营业部开设的保证金专户内余额295,596.12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田义武、袁平、陈平、周殿陶、彭国洪对被告福来公司上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第1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为216,219.92元,2016年3月31日起之后的利息,以4,8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529‰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信公司、田义武、袁平、陈平、周殿陶、彭国洪对被告福来公司上述第1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保证金专户账号为XXXXXXXXXXX。被告福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不晓得这个借款的事情,是收到传票才晓得。之前借款的时候我不是法人代表,对借款的事不知情。现在虽然是法人代表,但只是挂名的,所以也不清楚。被告田义武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福来公司是有这笔贷款,贷款当时的法人代表是我,我只签了一年。2015年续贷时是新法人代表陈平来签的,不是我签的字。2014年贷款借钱时法人没有变更,但实际是雷明友在管理,是当时我当法人代表时以福来公司名义借的,但该借款福来公司没有实际用过,实际是雷明友借的,他用了,跟我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彭国洪在庭审中辩称:我是雷鸣有的司机,当时贷款说是以中和公司股东或法人名义来签字,有我跟袁平,雷明友安排我是中和公司的法人,我没有经营过,只是挂名而已。签字时雷明友说我只是以中和公司的名义签字担保,现在不知道怎么成个人名义了,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是没用过钱的。被告袁平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文化,我在雷明友公司上班,只是说让签字。里面是什么内容我都不知道。当时签字时说不用我们承担责任,我每月工资就那么多,信用社的人我又不认识,凭什么叫我来担保,那些钱我们没有用过一分。被告陈平在庭审中辩称:对于签字担保的事情不是很清楚,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天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借款事实以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2、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天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是不清楚的,以法院调查为准;3、原告第一项诉请中,主张以4,8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0.529%上浮50%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主张,我方认为该罚息属于债务违约后的惩罚性,我们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裁定;4、我们在原告处专用账户上有600,000.00元本金;5、原告在2016年3月4日变更请求,我们认为原告变更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原告起诉是在2016年2月2日,具体请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周殿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原告沙湾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福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天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担保机构备案证书、融资信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田义武、袁平、彭国洪、陈平、周殿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福来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800,000.00元,用于购柴油和垫付货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2月27日到2016年2月26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息,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借款后没有足额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进行了催收。4、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天信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该合同,被告在原告营业部开设保证金专户并交纳保证金600,000.00元,截至目前保证金余额为295,596.12元,原告有优先受偿权;5、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天信公司及被告彭国洪、袁平、田义武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陈平、周殿陶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对被告福来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情况说明: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00,000.00元及利息216,219.92元未偿还;7、2015年8月与被告天信公司之间关于扣划保证金来往的函,证明扣划天信公司保证金账户,双方有来往的函互相确认,不存在随意划扣。被告福来公司、天信公司、田义武、袁平、彭国洪、周殿陶、陈平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国洪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与福来公司无来往,不清楚情况;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保证合同的字是自己签的,但当时说的是以中和公司股东名义签的,不是个人;而且借钱的是雷明友,他说他认账还钱的;对证据6不清楚;证据7不清楚,与他无关。被告田义武对证据3借款合同有异议,福来公司的公章不是自己盖的,字是自己签的,当时法人登记没有变更,但实际包括公章等都转给雷明友的,都是雷明友安排的,贷款在2015年续借过;对证据5中保证合同的字是我签的,但没有用过钱;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彭国洪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袁平的质证意见同彭国洪的质证意见一致。保证合同的字是我签的,当时只为了完善手续,我不懂不认识字,雷明友说签字没有风险,于是银行指哪里我们就签哪里,雷明友说他会负责的。被告陈平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只有最后一页是陈平签字,这页没有提及任何担保内容,前面几页担保项或任何文字叙述地方没有陈平的签名,虽然有骑缝章和手印,但骑缝章可以后面添加,而手印是在边缘按的,不能代表被告对内容的认可,签字的时候说是其他事务文件,被告没有去原告所在地签过。证据6不清楚;证据7不清楚,与他无关。被告福来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福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当时只拿身份证办的,当法人是挂名,现在是法人也不清楚这些,用身份证就当了;其余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应该随意划扣;对证据5中天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其余3份保证合同不予质证,认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核算,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福来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来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4,800,000.00元,用于购柴油和垫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529‰,每月的第20日按月结息。还本计划:2014年8月20日,金额贰拾万元整;2015年2月20日,金额叁拾万元整;2015年8月20日,金额叁拾万元整;2016年2月26日金额肆佰万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二)甲方违约情形1、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2、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5、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次日,原告向被告福来公司支付借款4,800,000.00元,被告福来公司及当时法定代表人田义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信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信公司愿意为福来公司与原告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600,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账号为XXXXXXXXXX),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质权的实现为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含未全面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被告天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福来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27日,被告彭国洪、袁平、田义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平、周殿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彭国洪、袁平、田义武、周殿陶及陈平为福来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内容与原告与天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福来公司从2015年6月22日起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福来公司、天信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福来公司、担保人天信公司于同日收悉该催收通知书,但其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从被告天信公司的保证金专户(账号为XXXXXXXXXXX)内扣划了304,403.88元用以支付被告福来公司拖欠原告的部分借款利息,目前保证金专户内剩余金额为295,596.12元。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福来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800,000.00元和利息216,219.9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次日已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福来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福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和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根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6月22日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为216,219.92元,2016年3月31日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以4,8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529‰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田义武辩称福来公司虽然借了该笔贷款,但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贷款,本院认为福来公司收到该笔借款时,既对该笔借款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其将该笔借款如何使用,是否系其本人使用,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所负有的义务,故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田义武、袁平、彭国洪、陈平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庭审中以不清楚保证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对该保证合同内容不予认可提出抗辩,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应该能够明白保证合同内容的含义和考虑到签字后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天信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田义武、袁平、彭国洪、陈平、周殿陶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及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福来公司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福来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天信公司、田义武、袁平、彭国洪、陈平、周殿陶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同一债务有多个保证人,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被告天信公司、田义武、袁平、彭国洪、陈平、周殿陶应当对被告福来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信公司、田义武、袁平、彭国洪、陈平、周殿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来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天信公司、田义武、袁平、彭国洪、陈平、周殿陶对上述被告福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天信公司在原告营业部开设的保证金专户(账号为XXXXXXXXXXX)内的保证金余额295,596.1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福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为216,219.92元,2016年3月31日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529‰上浮50%计算);二、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乐山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保证金专户(账号:XXXXXXXXXX)内的保证金余额295,596.1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乐山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义武、袁平、彭国洪、陈平、周殿陶对第一项被告乐山市福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56.00元,减半收取23,878.00元,由被告乐山市福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乐山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田义武、袁平、彭国洪、陈平、周殿陶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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