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锅奉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甄占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锅奉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甄占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70号原告上海锅奉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孙小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江晨,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占利。原告上海锅奉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奉行公司)与被告甄占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锅奉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江晨、被告甄占利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三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锅奉行公司诉称,其在2015年9月内部自查中发现,甄占利自2012年11月11日起利用担任执行总经理负责日常营运的便利条件,自行审批个人在外租赁房屋的费用,由其本人或妻子刘某乙领取,对所支出费用予以报销,计入公司营运成本。截止至2015年7月17日,甄占利累计将126,100元个人房租支出以报销形式占为己有。锅奉行公司发现该情况后,与甄占利多次协商未果,不得已暂停营业,进行内部整顿,并在2015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甄占利作为执行总经理在2010年12月签发的员工奖惩办法规定,凡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谋取私利、假公济私者,将予以罚款及开除处理。甄占利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锅奉行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锅奉行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请求判决不支付甄占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0元。被告甄占利辩称,不同意锅奉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与锅奉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锅奉行公司发放一切福利待遇。其作为执行总经理,享有标准间住房待遇,而锅奉行公司的宿舍不够用,故其在外租赁月租金为4,500元的房屋居住,锅奉行公司同意每月报销3,900元。其没有财务权限,财务方面都是法定代表人孙小玲在管,故其不存在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其自2013年起每月工资调整为23,000元。经审理查明,锅奉行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注册成立。甄占利与锅奉行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甄占利担任总经理一职,每月工资14,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0元,平时加班工资4,000元。甄占利的工资由锅奉行公司支付,锅奉行公司对甄占利进行指纹考勤。2012年11月20日,甄占利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刘某某将徐汇区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为70.31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甄占利,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4,500元。锅奉行公司为甄占利报销了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房租每月3,900元,费用报销单上注明为男高管宿舍房租,均有行政主管邢某某在部门主管处签字,部分费用报销单上报销人签字为邢某某,部分费用报销单上报销人签字为甄占利的妻子刘某乙。锅奉行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出具免职通知,免去甄占利总经理职务。锅奉行公司股东会关于免除甄占利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在2015年10月20日才作出,当时7名股东仅出席3名。锅奉行公司自2015年10月4日出具暂停营业通知,表示因公司内部调整需要,从2015年10月4日起暂停营业,重新营业时间另行通知。2015年10月12日,锅奉行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孙小玲让人将包括甄占利在内的所有员工赶出经营场所。锅奉行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上海弘景鼎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景公司)发出书面函,以甄占利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谋取私利、假公济私,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甄占利退回弘景公司,并建议弘景公司与甄占利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8日,甄占利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锅奉行公司支付:1、2015年10月1日至31日的工资23,000元;2、2015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9,133元;3、2015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的住房补贴7,8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5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2566号裁决,由锅奉行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甄占利2015年10月1日至16日工资9,333.3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0元,对甄占利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锅奉行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期间,锅奉行公司否认与甄占利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锅奉行公司在2014年7月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是我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租借后专供总经理甄占利先生居住房屋。特此证明。”锅奉行公司表示甄占利是总经理,其妻子担任财务,故上述证明上的公章可能是甄占利自己加盖的,且证明只是对外宣示这样一种关系,而非对内具有证明力。甄占利表示上述证明是因其需要办理居住证而由锅奉行公司出具,公章由行政管理,且要经过行政审批后才能使用,其妻子只是收银人员。甄占利于2010年12月25日签发弘景公司的员工奖惩办法,该办法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谋取私利、假公济私者,将被处以罚款1,000元及开除处理。锅奉行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锅奉行公司的出纳贾某某每日会将公司的收支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孙小玲及财务经理张某某,其中包括为甄占利报销的租房费用。甄占利提供北京食神锅奉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代表锅奉行公司的钟某某在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证明其作为总经理享有标准间住房待遇。甄占利并表示按照合作合同书,为总经理提供标准住房,即一房一厅一卫一厨,而锅奉行公司提供的桂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宿舍是两室户,其住一间房,另外一间住厨师长、经理及主管等五人,到2012年下半年又有许多新员工入职,员工宿舍不能满足住宿要求,故锅奉行公司让其自己出去找房住。锅奉行公司对合作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合作协议中的总经理指向的未必就是甄占利,只是约定了框架性的标准。按照合作协议,总经理的劳动关系应该与北京食神锅奉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合作协议被双方的实际行为修改了,主管级人员也都与锅奉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锅奉行公司与甄占利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是弘景公司的大股东也是锅奉行公司的大股东,弘景公司成立在先,故甄占利就先与弘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弘景公司工作,在锅奉行公司成立后,甄占利的劳动关系转到锅奉行公司,实际也在为锅奉行公司工作,担任锅奉行公司的总经理。甄占利是总经理,锅奉行公司的确需要向其提供标准间住房,桂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宿舍是两室户一卫一厨,其中一间给甄占利住,甄占利妻子后搬入合住,另外一间为厨师长和营运总监合住,其并没有让甄占利出去住,若甄占利认为锅奉行公司提供的房屋不符合标准,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而非擅自利用权限自行提高福利。甄占利另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组、邢某某与房东刘某某就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租金为3,900元的租赁合同,证明因其对法定代表人孙小玲在公司运作方面了解太多,故孙小玲想将其开除、其他股东对于孙小玲解聘其事宜存在意见及邢某某为了按照公司的标准来报销租金而又签了一份租赁合同。锅奉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锅奉行公司表示其与甄占利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0月16日以其发函的形式解除,当时函既发给弘景公司,也发给了甄占利;假设需要支付赔偿金,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金金额无异议;公司的公章由行政保管,但是行政听总经理的。甄占利认可锅奉行公司是在2015年10月1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表示只有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孙小玲才有权利支配公章,公司的运营及支出的每一分钱孙小玲都清楚,财务及出纳都是孙小玲的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费用报销单、免职通知、证明、员工奖惩办法、微信记录、章程、合作合同书、股东会决议、电子邮件、工资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甄占利与锅奉行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锅奉行公司亦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锅奉行公司在2010年12月6日成立,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双方认可锅奉行公司在2015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锅奉行公司以甄占利利用职务便利报销自己的房屋租赁费用,营私舞弊、谋取私利、假公济私,属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租房福利事宜,但锅奉行公司认可其需要向甄占利提供标准间住房。锅奉行公司在2014年7月3日出具证明,明确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其租借后专供甄占利居住的。且甄占利实际每月报销的租金为3,900元,并没有全额报销租金,费用报销单上也注明系男高管宿舍房租,均有行政主管的签字。此外,出纳每日均会将锅奉行公司的收支情况汇报给执行董事孙小玲及财务经理张某某,包括为甄占利报销租金的情况,现并无依据表明孙小玲及张某某对报销甄占利的租金提出过异议,故甄占利关于锅奉行公司让其在外租房并按相应标准报销房租的主张有一定依据。锅奉行公司主张上述证明上的公章系甄占利自行加盖,但未就此举证,且其也认可公章是由行政保管而非甄占利保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甄占利未经锅奉行公司允许擅自报销房屋租赁费用,故锅奉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甄占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锅奉行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金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仲裁委员会裁决锅奉行公司支付甄占利2015年10月1日至16日工资9,333.33元,锅奉行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甄占利部分申诉请求,甄占利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锅奉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甄占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0元;二、原告上海锅奉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甄占利2015年10月1日至16日的工资9,3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