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绍春与陈玉珠、曾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春,陈玉珠,曾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1772号原告吴绍春,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邱丽梅、康少河(实习),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珠,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曾仕萍,女,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绍春诉被告陈玉珠、曾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两被告价值288119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宋某某、吴某某自愿提供两人名下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陈玉珠、曾仕萍银行存款28811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宋某某、吴某某名下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艳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