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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龙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农村居民。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2015年6月5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及其辩护人黄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陈龙通过网络向罗孟辉谎称为其介绍网络兼职需支付押金为由,骗取罗孟辉先后向其指定帐户转帐共计人民币23998元,予以耗用。2015年3月,被告人陈龙通过网络向朱俐谎称为其介绍网络兼职需支付押金为由,骗取朱俐先后向其指定帐户转帐共计人民币18999元,予以耗用。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陈龙通过网络向李叶媚谎称为其介绍网络兼职需支付押金为由,骗取李叶媚先后向其指定帐户转帐共计人民币20499元,予以耗用。2015年6月,被告人陈龙通过网络向况春建谎称为其介绍网络兼职需支付押金为由,骗取况春建先后向其指定帐户转帐共计人民币5029元,予以耗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陈龙通过网络向陈静谎称为其介绍网络兼职需支付押金为由,骗取陈静先后向其指定帐户转帐共计人民币41500元,予以耗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龙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陈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龙此次犯罪不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应当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受害人陈静最早一次给被害人转款时间起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一出租房将被告人陈龙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罗孟辉、朱俐、李叶媚、况春建、陈静的陈述,被告人陈龙的供述;证人陈贝的证言;交易纪录、聊天转帐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龙银行卡交易明细;挡获被告人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龙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在缓刑考验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前次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判决,其缓刑考验期最早开始应在2014年11月18日,而此次犯罪第一笔转帐在2014年11月14日,故其此次犯罪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龙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龙因前罪被羁押的期限应当折抵执行刑期。对被告人陈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陈龙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现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判决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陈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罗孟辉人民币23998元、朱俐人民币18999元、李叶媚人民币20499元、况春建人民币5029元、陈静人民币4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