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石显龙与刘春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显龙,刘春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891号原告石显龙,住宾县。230125199102044810被告刘春翔,住宾县。原告石显龙与被告刘春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庞建华、人民陪审员程焓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马卖给被告并交付。当时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5000.00元整,约定给款时间为当年的5月1日。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欠条一张。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买卖马价款1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无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被告刘春翔出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买马价款的时间,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法庭宣读与被告刘春翔的谈话笔录证据C1。内容如下:?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显龙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向你核实一下有关情况,请你如实回答,:行。?你在石显龙处买马的情况是否属实?:我在石显龙处买马的事属实,价钱是15000.00元也对,当时约定2015年5月1日给钱,后来因为我的资金困难没给上,我现在的意见是,我同意给付,但我现在没有钱,等我打完玉米还钱。?还有什么补充的吗?:条是我给石显龙出的,没有了。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与法庭与被告的谈话笔录C1形成证据链条,对被告在原告处买马,欠原告买马价款150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马卖给被告并交付。当时约定买卖价款为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给付时间为:5月1日之前。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欠条一张。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买卖马价款1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买卖马价款15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买卖价款的义务。据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130条、第159条、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买卖马价款1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庞建华人民陪审员 程焓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