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负责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上午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6日,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简称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为冀A×××××/冀A21**挂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冀A×××××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2013年5月31日19时10分许,薛国柱驾驶冀A×××××/冀A21**挂货车在淄川区龙泉镇泉头村双岳陶瓷厂院内倒车时(车号冀A×××××)压起钢板砸伤杨传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第2013053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薛国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薛国柱一次性付给杨传义现金56500元,包括伤者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善后费用。杨传义受伤后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用3827.70元,山东大众医院《病假证明》中外科医师建议杨传义休息三个月。2013年12月17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3)第2999号劳动能力结论通知书,确定杨传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审认为,原告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保险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杨传义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用3827.70元;其他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应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伤残系数)、误工费应为2822.30元(10620元÷365天×97天,97天包括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90天),护理费应为203.67元(10620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亦依法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0793.67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薛国柱与杨传义自行协商约定的赔偿数额,即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6500元,超出了法定赔偿标准和范围,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要求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定赔偿标准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上判决:一、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三万○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元,由被告负担三百三十元,原告负担二百七十六元。判后,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事故发生在封闭的双岳陶瓷厂院内,并非公众通行、对外公开的公共道路和场所,原审判决认定事故性质错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保险事故人身损害程度的证明;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法定程序;庭审中对证据4认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全部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封闭厂区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车辆在厂区内因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亦应参照该司法解释向第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因此对第三人作出的赔偿,属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上诉人对此负有保险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公安机关对车辆事故责任人应负责任过错程度大小的确认,并非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即使公安交警部门未对车辆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亦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关于事故发生在封闭的厂区之内,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虽然在适用主体的范围以及赔偿金额上有所差异,但原审期间,上诉人未对依据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意见赔偿事故第三人的赔偿金数额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也已实际向第三人支付了事故赔偿。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伤残鉴定机构的选择系原审法律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未主动参与保险赔偿,亦未依法介入到另案诉讼之中,被上诉人对此无过错。上诉人以该理由抗辩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对证据四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所称损害鉴定意见委托,以及原判认定证据四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惠生审判员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秀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