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46号原告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黄平县新州镇四屏路64号。法定代表人周训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云,男,1986年1月生,苗族,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友凯,男,1989年1月生,苗族,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军,1978年7月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杨小林,男,1970年6月5日生,贵州省黄平县职工,住黄平县。原告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原黄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云、黄友凯与被告杨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调解过程中,原、被告都要求法院给予庭后调解,本院予以同意,但因双方调解未果,本院于同年4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云、韩军到庭,被告杨小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小林因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于2007年1月23日向我行营业部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我行接到借款人借款申请后,及时安排信贷员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于2007年1月23日对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途为装修,双方共同约定的月利率为7.35‰,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22日。借款人获得贷款后,本金及利息未还,现下欠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80,989,97元。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前去催收归还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约定,导致我行贷款无法收回。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80,989,97元,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并且承担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3)251号文件规定,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复息应当是追加50%-100%而不是150%,逾期利息是按追加部分的30%-50%。对原告所说���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借款及利息用我的工资来抵扣。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杨小林向原告申请贷款用来建房。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贷款借据。贷款借据载明了借款人为杨小林,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0年1月22日到期,月利率7.35‰,用途装修。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按约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庭审中经原告解释,被告同意原告关于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50,000.00元贷款本金的利息的起止时间从2007年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即利息共为84,773.89元(其中2007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止的正常借款利息为50000元×1096天×7.35‰÷30天=13,426.00元,2010年1月23日至2016年4日13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为50000元×2272天×11.025‰÷30天=41,748.00元,复息为29,599.89元)。同时查明,贵州银监局于2014年11月6日批复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黄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文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借款申请各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出具了贷款借据,被告收到贷款后并在贷款借据上签字,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50,000.00元和支付利息84,773.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并支付2007年1月23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捌万肆仟柒佰柒拾叁元捌角玖分(¥84,773.89)。案件受理费2,920.00元,由被告杨小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不予保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标的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白 茹审 判 员 孙 郅 坪人民陪审员 周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