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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光辉诉被告李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辉,李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99号原告徐光辉,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李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徐光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湘(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借条,承诺在2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5996元(按6.15%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4日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并依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30000元的收条,并于同日向原告出个借据,载明:今借到徐光辉同志现金人民币130000元。此借款在2个月内归还徐光辉。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条,主张被告于2013年8年以修建水利工程为由向其借款,其于8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同年9月至11月期间,应被告要求,其又陆续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共3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补充出具了借据。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条、2015年3月23日的收条与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收条、转账凭条、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光辉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李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