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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从四川省隆昌县往重庆市荣昌区方向行驶。郑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108省道安富街道通安村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任某某相撞,造成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搭乘人员曾某乙拨打电话报警,郑某某明知这一情况并一直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2015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事故由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谅解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重庆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曾某乙、曾某甲、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等情况,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廷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