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8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秀珠,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惠发、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郑秀珠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自行与被告人陈某庭外和解,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裁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乐市潭头镇某敬老院内,与被害人卢某因打牌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陈某对卢某拳打脚踢,致卢某肋骨骨折3处(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各1处)、左侧胸腔液气胸(少量)。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甲、江某乙、林某、肖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闽榕长公刑技法临字(2015)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郑秀珠律师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卢某在长乐市潭头镇某敬老院打牌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对卢某拳打脚踢,致卢某左侧第8、9、10肋骨各骨折1处、左侧胸腔液气胸(少量)。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甲、江某乙、林某、肖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闽榕长公刑技法临字(2015)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卢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卢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人民陪审员 陈 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