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4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逸,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1年2月18日生,汉族,司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亚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安徽省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逸,被告人民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19日19时13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三轮车行使至淮滨县××大街新汽车站门口时,被告二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皖K×××××号大型汽车,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李某某人伤车损的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系肇事司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为车辆登记单位。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866.6元。被告人民财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对其诉求做到充分的举证责任;2.被告人民财保险公司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某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张某身份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基本情况;3.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4.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拟证明住院54天;5.淮滨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表、住院费用票据,拟证明医疗费金额为5904.7元;6.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和三者险;7.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票据及(皖)天衡司鉴字第15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Ⅹ级(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日;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8.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9.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人民财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6.7.9无异议,证据4病例不完整,缺少入院及出院记录,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8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9时13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三轮车行使至淮滨县××大街新汽车站门口时,被告张某驾驶皖K×××××号大型汽车,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李某某人伤车损的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医疗费5904.7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Ⅹ级(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日,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皖K×××××号车登记单位显示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该车在人民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李某某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皖K×××××号车行车证及保险单均显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为该车登记单位,故本院认定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为皖K×××××号车所有权人。皖K×××××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90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期从事商品零售,原告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共162天,原告诉求赔偿误工费15066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54天,但其有挂床用药情况,实际住院时间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有记录4天,多余时间不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4天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按79.5元计算,计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天计算,每天30元,计120元。营养费按4天计算,每天30元,计120元。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商品零售,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李某某生于1963年8月27日,应计算20年(24391.45元×20年×10%)计48782.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鉴定费用票据,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778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5904.7元、误工费15066元、护理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758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杨审 判 员 闵远林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法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