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陕州区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申请执行陕州区支建煤矿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陕州区社会养老保险中心,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222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定代表人侯冬冬,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三门峡市陕州区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请求:1、依法查封、拍卖支建矿业3万吨铝矿石。2、冻结、划拨支建矿业采矿权价款,以拍卖、划拨所得抵缴18119761.16元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的申请书和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三门峡市陕州区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在本次提出申请时,就其申请查封、拍卖支建矿业3万吨铝矿石这一“强制执行标的的情况”仅提供了未有拍摄人、拍摄时间、地点及参照物等说明,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所有权等客观情况,故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三门峡市陕州区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的申请不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介 震审 判 员 韩建东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