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侯险峰与王凤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险峰,王凤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险峰,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兰,女,1948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德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险峰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兰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王凤兰系侯险峰的继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32号1号楼4门4层4041号(以下简称4041号房屋)本是王凤兰与丈夫侯志坚的夫妻共有财产。侯志坚于2003年4月15日订立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32号1号楼4门4层4041号房产属于我的部分留给老伴王凤兰所有。”后侯志坚又于2008年10月28日再次订立公证遗嘱,内容为“全部遗产由王凤兰继承,包括房产、存款、高倍显微镜等所有财产。”侯志坚于2013年7月19日去世,此后侯险峰拒不配合王凤兰办理房屋过户,王凤兰于2014年10月将侯险峰诉至法院,海淀区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做出(2015)海民初字第110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4041号房屋归王凤兰所有,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3日生效。2015年5月25日,王凤兰依据上述判决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取得了房产证。侯险峰为霸占房屋,经常对王凤兰进行辱骂殴打,侯志坚生前不堪其扰,多次强烈要求侯险峰迁出房屋,均未果。王凤兰认为,王凤兰现作为404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侯险峰占据该房屋,侵犯了王凤兰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侯险峰迁出4041号房屋,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王凤兰,并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王凤兰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由侯险峰承担。侯险峰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王凤兰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是房屋共居人,我有权居住4041号房屋,王凤兰管我要使用费没有道理,我名下也没有住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险峰系侯志坚与周树臻之子,周树臻去世后,王凤兰、侯志坚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9日,侯志坚与总参第二干休所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由侯志坚按成本价以26695元的总价购买4041号房屋,对所购住房拥有全部产权。后,侯志坚缴清了购房款并取得了4041号房屋的产权证。侯志坚曾于2003年4月22日及2008年11月5日两次订立公证遗嘱,均指定王凤兰继承其对4041号房屋的权利。侯志坚于2013年7月19日去世。2015年4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1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4041号房屋归王凤兰所有,该判决书也已生效。2015年5月25日,王凤兰取得了404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现侯险峰仍居住在4041号房屋。庭审中,侯险峰主张其系4041号房屋的共居人,并以王凤兰仅享有4041号房屋的部分产权、其本人名下无其他住房、其本人无固定收入、患有心脏病等为由拒绝腾退4041号房屋。经询问,王凤兰自愿向侯险峰支付1万元以协助其解决租房问题,并同意不再索要腾房前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2015)海民初字第110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生效判决也已确认4041号房屋归王凤兰所有,现王凤兰要求侯险峰腾退该房屋,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现王凤兰同意不再索要房屋使用费并自愿支付1万元协助侯险峰租赁房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侯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十二号一号楼四门四层四〇四一号房屋腾空后交还王凤兰;王凤兰于侯险峰腾房之日向侯险峰支付人民币一万元;二、驳回王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侯险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凤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凤兰负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041号房屋是分配给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从该房分配开始我就是房屋共居人,该房屋是我唯一住处。王凤兰虽继承了涉案房产,但该房屋作为军产房其主要产权归部队,个人只有部分产权,王凤兰无权让我腾房。王凤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侯险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房屋的取得与侯险峰无关,侯险峰对房屋取得没有任何贡献,侯险峰无权占有房屋。侯险峰并非共居人,仅是借住。王凤兰拥有房屋所有权,跟侯险峰没有任何血缘关系,双方经常发生纠纷,无法共同居住,要求侯险峰搬出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首先,根据生效判决,王凤兰系404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其次,关于侯险峰对房屋的占有是否有合法依据,侯险峰上诉主张4041号房屋系分配给全体家庭成员的,故其享有居住的权利,但从房屋的取得过程看,该房屋原系部队分配给侯志坚的军产住房,在侯志坚与王凤兰结婚后由侯志坚以成本价购买取得全部产权,侯险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房屋的取得过程中有何贡献,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侯险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侯险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娇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