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罗五军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五军,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强,范国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909号原告罗五军。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榜拴,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被告范国良。原告罗五军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建设公司)、赵强、范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林九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赵强,被告范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五军诉称,被告林九建设公司通过招标承建了驻马店市清河苑社区商住楼一期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是驻马店市开发区鑫晟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驻马店市关王庙清河苑。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同村的罗军营、罗铁锁、罗长看等11人开始在该工地干活。当时和赵强约定每砌一立方,工资为69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在砌墙弯腰拿加气块砖时被车子上的砖块砸中头部和身上,鼻部跟在下面的砖上。当时鼻部流血不止,左眼无法张开。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外鼻撕裂伤、鼻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在该院住院21天后,又转到驻马店眼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7天。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因为左眼视神经萎缩,治疗无果,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5828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55元,共计189131.7元。被告林九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原告起诉公司主体错误;2、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自己造成的,其损伤应由自己承担。被告赵强辩称,确实是赵强找到原告,但赵强只是带班的,老板是范国良、刘超,两人委托赵强负责施工管理,赵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范国良辩称,范国良承包的砌墙,原告的劳务费是范国良的上级老板给范国良之后,范国良再给原告的,赵强是范国良的带班的,负责现场的协调。事故发生后,范国良向原告支付了4万多元的医疗费,范国良不同意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林九建设公司承建驻马店市清河苑社区商住楼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文明大道东侧纬九路南侧。被告范国良承包该工程的主体二次结构填充墙及钢筋模板制作浇筑。被告赵强系被告范国良雇佣的工地上的带班人员,并负责现场的协调工作。2014年11月,被告赵强召集原告罗五军与原告同村的罗军营、罗铁锁、罗长看等人在该工地砌墙,并约定每砌一立方,工资为69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罗五军在砌墙时,砖块砸中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鼻部和眼部受伤。当日,原告罗五军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鼻撕裂伤、鼻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住院21天,花销医疗费22785.73元(由被告范国良垫付)。由于病情治疗的需要,2014年12月14日,原告罗五军转入驻马店眼科医院,主要诊断为:左眼眼球顿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视神经萎缩,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住院27天,花销医疗费4471.90元(由被告范国良垫付)。另外,原告罗五军又分别在驻马店开发区关王庙卫生院、驻马店市驿城区吴玉增眼科门诊部检查,支付检查费45元、470元(由被告范国良垫付)。2015年1月22日,原告罗五军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月24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五军目前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八级)。原告罗五军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855元。诉讼中,被告林九建设公司对原告罗五军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2月23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179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五军的残疾程度为八级。另查明,一、罗五军出生于1968年1月21日,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国良除向原告罗五军垫付上述医疗费外,还向原告罗五军支付生活费2500元。三、2014年,被告林九建设公司承建驻马店市清河苑社区商住楼一期工程,后被告林九建设公司层层分包将主体二次结构填充墙及钢筋模板制作浇筑分包给被告范国良,原告罗五军的劳务费由被告范国良负责支付。四、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庭审中,1、原告罗五军提交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二次手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后期治疗费800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诉罗五军的受伤过程,庭审中,原告罗五军称,“2013年11月23日早晨,赵强给我打电话让我们赶紧把灰垒上去,我在9层搬砖的时候,一摞挨着一摞摆好的砖,我搬了一摞,旁边一块砖砸着我的头,把我砸在砖上面了”,被告林九建设公司称,对于罗五军的受伤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罗五军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与原告罗五军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罗五军在施工过程中谁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罗五军与同村村民均受被告赵强的召集在工地提供砌墙作业;又因被告赵强为被告范国良雇佣的工地协调人员,原告所提供的砌墙作业系被告范国良所承包的主体二次结构填充墙工程的劳务作业,且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范国良负责支付,故从上述事实可认定,被告范国良与原告罗五军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范国良应为接受劳务一方。故范国良作为罗五军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对罗五军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罗五军在砌墙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摆好的砖倾倒,造成原告罗五军自己受到损害,原告罗五军对其损害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范国良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罗五军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罗五军的损失计算如下:一:1、医疗费以两次住院实际支出为准,计款27772.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8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960元。3、营养费按48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80元。4、原告罗五军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48天,护理费3744.26元(28472元/年÷365天×48天)。5、原告罗五军的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61天,误工费为1573.65元(9416.10元/年÷365天×61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赔偿指数为30%,计款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7、鉴定费855元。8、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1882.14元,被告范国良承担80%即73505.71元。二、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支付能力,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以上一、二项损失合计85505.71元,扣除被告范国良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30272.63元(27772.63元+2500元),被告范国良还应赔偿原告罗五军55233.08元。原告罗五军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林九建设公司在施工中,明知被告范国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主体二次结构填充墙工程分包给被告范国良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罗五军请求被告林九建设公司对被告范国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罗五军与被告赵强未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赵强不是原告罗五军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故原告罗五军请求被告赵强对被告范国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原告罗五军各项损失55233.08元。二、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国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罗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罗五军对被告赵强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罗五军负担2740元,由被告范国良、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静审判员 刘亚楠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