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陶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陶华忠,傅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75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旭东。被执行人陶华忠,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傅秀英,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陶华忠、傅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陶华忠、傅秀英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编号为57508400745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陶华忠、傅秀英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编号为8131218752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2500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第三项中的19150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中被告陶华忠所有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3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中的5850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中被告陶华忠所有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456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0698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陶华忠、傅秀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财产。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