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蒲昌慧诉被告许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昌慧,许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144号原告蒲昌慧,女,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许义龙,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蒲昌慧诉被告许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昌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昌慧诉称:被告许义龙在与其恋爱关系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共计40100元,其根据许义龙的指示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汇入安徽野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程丽账号22000元、2013年11月21日汇入安徽野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账户3700元、2014年1月17日汇入其合伙人张世炭账户14400元,共计40100元,2014年5月10日许义龙向其出具35000元的借条,后许义龙归还490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许义龙归还借款人民币301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许义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许义龙向原告蒲昌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蒲昌慧人民币35000元。审理中,蒲昌慧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证明其已完成款项交付义务。另,蒲昌慧自认,借条出具以后许义龙归还借款49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许义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许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蒲昌慧向被告许义龙出借人民币35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蒲昌慧有权随时要求许义龙归还未付借款30100元。对于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息损失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蒲昌慧有权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故蒲昌慧有权按年利率6%计算,主张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许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蒲昌慧借款301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许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褚梦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