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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24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持C1D类准驾车型证,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谢某某)行驶至昆明市北京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等红灯时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的含量为107.03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