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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房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个体工商业主,住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住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系本案被害人。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重新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6034.42元。宣判后,任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张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任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刑事部分事实:2014年2月24日,在磐石市河南街三兴家园被告人任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内,任某某与张某甲、卢某某在该店内喝酒。当日16时许,被害人房某甲带孙女到该食杂店内购买食品时,任某某与房某甲因挑选物品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任某某将房某甲打伤,致其鼻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房某甲将任某某打伤,致其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任某某癫痫所致人格改变,有诉讼能力和被羁押能力,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3月12日,任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鼻骨CT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卢某某、房某乙、国某某、王某某、任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被害人房某甲陈述,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系城镇居民,其因伤住院28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药费5107.42元,鉴定费49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信息,证明房某甲住所地为磐石市东宁街康乐委十三组,为城镇居民。2.医疗费票据三张及住院病历,证明房某甲因伤住院治疗28天,二级护理28天,花费医疗费5107.42元。3.鉴定费票据,证明房某甲花鉴定费49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任某某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从轻处罚。任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提出的医药费5107.42元,有相关凭证证明,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护理费3040.52元,有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伙食补助费2800元,有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14774.40元,在案证据证明为28天,余62天无证据证明,支持误工费4596.48元;其提出的鉴定费490元,有相关凭证证明,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鼻部整形费用8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合理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3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6034.42元。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吉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所依据000258828号CT片不是原始的1000956222号CT片,提出异议;2、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害人的伤是陈旧性骨折,不是任某某造成的。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房某甲的伤是陈旧性骨折,不是任某某造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载明房某甲右侧眼眶处骨折为陈旧性骨折,鼻部骨折并非陈旧骨折,任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两次供认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鼻部的事实,后其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尚有证人张某甲、房某乙证言、被害人房某甲的陈述证实,且相互间能够彼此印证,足以认定任某某故意伤害房某甲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CT片的片号不是原始片号,来源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所依据的CT片上同时标注有000258828和1000956222两个编号,可知两个编号并不矛盾,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证实内容虽存在细节差异,但就任某某故意伤害房某甲的事实证实一致,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