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运清与李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清,李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376号原告李运清,男,1969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李建军,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李运清与被告李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清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君、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清诉称:2015年12月1日13时59分许,被告李建军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与沿华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由闫希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李运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军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李运清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本次事故对我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也造成了损失,应一并处理,由于我对车辆维修及配件损坏情况不知情,原告李运清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依据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且更换配件价值相对较高,在我赔偿损失后,更换的残损配件应归我所有。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建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运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3时59分许,被告李建军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与沿华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由闫希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闫希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运清在新乡市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116457.11元。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4日24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李运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运清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及估价单、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与闫希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闫希成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运清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116457.11元,有相关维修费票据予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李运清车辆维修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500元,系原告李运清实际支出费用,施救费票据显示施救费金额为515元,原告李运清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更换车牌及车牌架费用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停车费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430元,系原告李运清的实际支出,但原告李运清请求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6、餐饮费246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保险费损失,车辆保险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李运清的各项损失共计117757.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建军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运清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运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15757.11元(117757.11元-2000元=115757.11元),故被告李建军应赔偿原告李运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878.56元(115757.11元×50%=57878.56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要求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为准的主张,该定损报告未经原告李运清认可,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运清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运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878.56元;三、驳回原告李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运清负担249元,被告李建军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