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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蒋宜科与谭安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宜科,谭安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宜科,男,汉族,1960年9月28日出生,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涛,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安平,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丰都县。上诉人蒋宜科与被上诉人谭安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6时许,谭安平与蒋宜科之岳母孙云满因为土地在丰都县高家镇桂花村安平洗车场发生纠纷,孙云满用施工现场的钉耙准备毁坏已经硬化的未干路面时,谭安平作为安平洗车场的经营者立即阻止孙云满,谭安平拖掉了孙云满手中的钉耙,孙云满被拖倒在地,蒋宜科刚好看见,走过去准备帮孙云满,谭安平见状就用拖来的钉耙捅了蒋宜科的腿部一下,后双方被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劝开。蒋宜科受伤后于当日20时到丰都县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036.37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大腿软组织伤。后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蒋宜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谭安平因为上述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蒋宜科与谭安平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谭安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6856.37元。一审中谭安平辩称,与蒋宜科发生纠纷属实,是在拖钉耙的时候把他碰到了,蒋宜科是当天去的医院。发生纠纷蒋宜科也有责任,愿意在过错范围内对蒋宜科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事实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侵害他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谭安平用钉耙致蒋宜科受伤,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蒋宜科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无减轻谭安平赔偿责任的情形。蒋宜科的经济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2036.37元;2、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天×11天);4、误工费880元。蒋宜科请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260元/天计算误工费,谭安平不予认可。由于蒋宜科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何单位从事何种行业,故酌定按80元/天计算为880元(80元/天×11天);5、交通费44元。蒋宜科请求支付交通费200元,但仅提交交通票据44元,故只能确认44元的交通费。6、营养费。蒋宜科主张220元,谭安平提出异议,法院认为,蒋宜科受伤轻微,无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确认。以上蒋宜科伤后损失共计为4500.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宜科4500.37元;二、驳回原告蒋宜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谭安平负担(蒋宜科垫付,谭安平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蒋宜科)。上诉人蒋宜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误工费880元过低,应当按照上诉人一直从事的建筑行业水泥工标准按26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上诉人实际支出200元,一审判决认定44元不合理;一审未判决营养费错误,上诉人受伤后实际购买了220元的营养品应认定。因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安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的。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蒋宜科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蒋宜科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提供其实际务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受伤前从事何种职业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酌定按8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合理。对于交通费,一审时,蒋宜科只举示了44元的交通票据,一审法院按交通票据确定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营养费,蒋宜科未举示医嘱或司法鉴定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同时,其所受之伤系轻微伤,一审判决确定谭安平不支付营养费是合理的。因此,蒋宜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宜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中林审 判 员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