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一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淑云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云,任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904号原告:刘淑云,女,汉族,1970年4月9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任壮,男,汉族,1990年9月27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刘淑云与被告任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2016年1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云、被告任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云诉称:被告任壮与原告因让道问题发生矛盾后发生口角,而后被告用手打原告的头、面部及身体,致使原告左耳鼓骨膜穿孔,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而后被告没有赔付其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任壮给付原告医疗费5363.34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补助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790元、后续治疗费1274.44元、交通费50元,共计21477.7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壮辩称:我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我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任壮在吉林市昌邑区三角线雾凇桥下,开出租车与一私家车车主刘淑云因让道问题发生矛盾。后发生口角,而后任壮用手打刘淑云头部和身上,致使刘淑云倒地。当日原告刘淑云到吉林市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天。花医药费4985.54元,门诊费206.8元,急救车费12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刘淑云做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淑云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快递费20元,照相费75元。原告刘淑云做鉴定时,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8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检查,花检查费共计296元。2015年10月9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作出吉市昌公(行)决字【2015】第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任壮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急救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照相票据、快递票据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刘淑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因让道问题发生口角从而导致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刘淑云对自身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任壮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刘淑云自身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淑云的损失数额。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刘淑云花费医药费4985.54元,门诊费206.8元,合计5192.34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8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天,根据吉林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为:3天2人/天124.08元/天+15天124.08元/天=2605.68元。原告主张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8天,故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0元/天=1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及住院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吉林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故数额为:124.08元/天18天=2233.44元;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入院系急救车救助,花费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也应支出相应交通费,原告刘淑云主张50元的交通费,合计2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快递票据、照相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照相费75元、快递费20元,检查费296元,合计791元。原告刘淑云主张7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2035.78元。被告任壮承担8425.05元(12035.78元70%),原告刘淑云承担3610.73元(12035.78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淑云各项损失共计8425.05元;二、驳回原告刘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淑云负担30元,由被告任壮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菲艳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梓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