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执指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欧红梅、张杰与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红梅,张杰,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指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欧红梅,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杰,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盘辉,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红梅、张杰与被执行人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杰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杰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执行人张杰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作出的(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三忠审判员 袁群辉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