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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贾秀文抢劫、绑架、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秀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492号罪犯贾秀文,男,回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4)北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秀文犯抢劫、绑架、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贾秀文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桂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8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3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贾秀文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贾秀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贾秀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05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6.03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秀文在服刑期间,2011年2月受禁闭处罚,经警官教育后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秀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不变(刑期至2022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