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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庆省诉被告黄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省,黄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民初227号原告:谢庆省,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现住海南省琼海市。被告:黄忆,男,成年,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原告谢庆省诉被告黄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忆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忆从2014年12月18日起向原告购买辣椒纸箱。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先拉货后付款,辣椒纸箱用完就将拖欠货款付清。被告已于2015年3月17日将辣椒纸箱用完,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纸箱货款。经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目前已经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忆向原告支付辣椒纸箱款人民币688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十四份,证明被告黄忆拖欠原告68885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黄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十四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庆省在琼海市从事纸箱销售生意,被告黄忆则从事辣椒种植、收购生意。因收购辣椒需要,被告从2014年12月18日起在原告处订购纸箱。双方约定先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待被告用完纸箱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每次向被告提供纸箱,均填写送货单,注明纸箱类型、数量、单价及总金额,由原、被告在送货单底端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3月2日,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纸箱款89965元。因被告处有部分纸箱未用完,经协商,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将未用完的150个纸箱(价值1080元)拉回,拖欠货款总额也做了相应扣减,即被告拖欠原告纸箱款从89965元减少至88885元(89965元-1080元=88885元)。纸箱用完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地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母亲陈某某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纸箱款2万元,尚欠68885元纸箱款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7日,本院向被告黄忆父亲黄某某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父亲黄某某表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属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母亲陈某某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是被告黄忆从外地寄回来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收购青椒向原告订购纸箱,虽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纸箱等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也在送货单上对货物的类型、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签字确认,可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对拖欠的货款进行签字确认,但纸箱用完后,至今未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据此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888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庆省支付货款人民币688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元,由被告黄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望来人民陪审员  符传藩人民陪审员  林之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