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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与吴杰、通城县四通客运有限公司、吴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吴杰,通城县四通客运有限公司,吴会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李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260号原告:洪细桃。原告:戴强文。原告:戴秀娟。原告:熊小平。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杰。被告:通城县四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四通公司)。被告:吴会龙。被告吴杰、通城四通公司、吴会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松杉,通城县麦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杰、通城四通公司、吴会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地址:通城县隽水镇五里大道36号。负责人:罗永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玲芳。委托代理人:黄振龙。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与被告吴会龙、吴杰、通城四通公司、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吴杰、通城四通公司、吴会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松杉、汪六云、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玲芳、黄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诉称,2015年12月14日16时30分许,受害人戴金华驾驶后载陈金娥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通城县沙堆街上往四庄乡清水村十组方向行至清水村八组桥上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吴杰驾驶的鄂L529**号中型专用校车会车,受害人戴金华因会车避让连人带车掉落桥下,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受害人戴金华和陈金娥受伤,受害人戴金华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月2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121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戴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元,计免赔率。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300000元;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121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认定被告吴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戴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吴杰驾驶的鄂L529**号中型专用校车属被告通城四通公司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证据4:通城县四庄乡清水村村民委员会、通城县公安局四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熊小平系受害人戴金华的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依据。证据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目的:被告吴杰驾驶的鄂L529**号中型专用校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证据6:通城县四庄乡清水完小司机安全工作责任书、学生接送安全工作责任制、通城县四庄乡清水完小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吴会龙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校车的专职司机,未应安全管理职责,把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吴杰驾驶发生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7:交通费发票84张。证明目的:原告方支付的交通事故费用5000元。证据8:摩托车的定损单。证明目的:受害人戴金华的摩托车定损为400元。经质证,被告吴杰、通城四通公司对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向本院提交证据1—3、5无异议,证据4生活费的依据应以派出所户口证明为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效。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吴会龙与学校签订了聘用合同,但不是实际的驾驶人。证据7交通发票去向明细不清楚,不予认定,摩托车定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经质证,被告吴会龙对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向本院提交证据中针对被告吴会龙的证据,被告吴会龙不承担责任,他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主,他仅仅是用驾驶证与通城四通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且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不是被告吴会龙本人,而是被告吴杰。摩托车的定损无异议,但对400元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章不明。交通费5000元发票金额过高,去向明细不清,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另外,原告方应提供受害人戴金华的死亡证明。经质证,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向本院提交证据1、2、5、6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肇事者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拒赔。证据4的真实性有待调查,证据7—8同被告吴会龙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向本院提交证据1—8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杰、吴会龙辩称,本案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吴杰、吴会龙、四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通城四通公司承担。本案吴会龙不承担关系,他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主,他仅仅是用驾驶证与通城四通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吴杰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死者和伤者应由主次责任依法裁定,死者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伤者不负责任,伤者的赔偿应依法裁决。被告吴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目的:赔偿死者丧葬费30000元。经质证,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对被告吴杰向本院提交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吴会龙对被告吴杰向本院提交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通城四通公司对被告吴杰向本院提交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吴杰向本院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杰向本院提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通城四通公司辩称,被告吴杰与被告通城四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挂靠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通城四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鄂L529**未购买不计免赔,先扣除免赔率5%,商业险责任比例30%。被告吴杰准驾车型不符,商业险内拒赔,交强险保留追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投保单和条款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应了告知义务,商业险拒赔,交强险保留追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吴杰、吴会龙对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异议,理由如下:保单只能对抗投保人和被投保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没尽到告知义务。经质证,被告通城四通公司对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异议,理由如下:保单及条款的告之条款违背银监会的规定,没尽到告知义务,2、保单不能对抗无辜第三人。经质证,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与被告吴杰、吴会龙、通城四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杰、吴会龙、通城四通公司有异议理由为保单和条款不能对抗受益第三人;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亦未向投保人被告通城四通公司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的起诉,被告吴杰、吴会龙、通城四通公司、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16时30分许,受害人戴金华驾驶后载陈金娥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通城县沙堆街上往四庄乡清水村十组方向行至清水村八组桥上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吴杰驾驶的鄂L529**号中型专用校车会车,受害人戴金华因会车避让连人带车掉落桥下,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受害人戴金华和陈金娥受伤,受害人戴金华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吴杰垫付30000元给原告方。同月2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121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戴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娥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7月起,被告吴杰驾驶的鄂L529**号中型专用校车开始挂靠被告通城四通公司,被告吴杰每年缴纳1000元挂靠费给被告通城四通公司。被告通城四通公司将鄂L529**号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计免赔。受害人戴金华殁年53岁,生前居住在住湖北省通城县四庄乡守仙村四组,户籍为农业人口。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20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5条的规定,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的近亲属受害人戴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507.91元(26209元/年÷365天×7天×3人)、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被扶养人有熊小平系受害人戴金华的母亲,1940年7月24日生,(8681元/年×5年÷5人)]、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400元,合计249677.41元。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121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戴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金娥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的近亲属受害人戴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507.91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被扶养人有熊小平系受害人戴金华的母亲,1940年7月24日生,(8681元/年×5年÷5人)]、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400元,合计249677.41元。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的近亲属受害人戴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被告方赔偿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的近亲属受害人戴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79677.41元。被告吴杰驾驶的鄂L529**号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计免赔率。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告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吴杰驾驶鄂L529**号中型专用校车造成原告陈金娥受伤和受害人戴金华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共计426899.89元,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的近亲属受害人戴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占总金额70%即77400元(死亡赔偿金27000元、摩托车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下赔偿款202277.48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杰驾驶鄂L529**号中型专用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有效期内,被告吴杰在交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60683.24元),由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赔偿,先扣除5%即(3034.16元),再由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赔偿57694.06元给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综上,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共计赔偿135049.06元给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被告吴杰赔偿3034.16元给原告洪细桃、戴细文、戴秀娟、熊小平;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的近亲属受害人戴金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自负70%(141594.24元)。被告吴杰已垫付30000元给原告洪细桃、戴细文、戴秀娟、熊小平;被告吴杰应赔偿3034.16元给原告洪细桃、戴细文、戴秀娟、熊小平予以冲抵;再由原告洪细桃、戴细文、戴秀娟、熊小平返还26965.84元给被告吴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吴杰驾驶鄂L529**号中型专用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以此为抗辩理由,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拒赔,因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中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被告通城四通公司书面说明合同内容的证据,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中拒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吴会龙作为鄂L529**号中型专用校车的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相对抗,应由被告吴会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诉称,鄂L529**号中型专用校车挂靠单位被告通城四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被告通城四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5049.06元给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由被告吴会龙、通城四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洪细桃、戴细文、戴秀娟、熊小平返还26965.84元给被告吴杰。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洪细桃、戴强文、戴秀娟、熊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被告通城大地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褚毅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